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石门县**街道**道**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趁被害人龚某某、郭某某夫妇带女儿一同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郭某某夫妇放于家中主卧衣柜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嗣后,被告人申某某将窃得的人民币10,000元藏匿于其居住的次卧衣橱抽屉底部。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申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日下午外出回家后,发现主卧衣柜包内被窃人民币10,000元,怀疑是同住的被告人申某某所为,因被告人申某某拒不承认,随即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执法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带技术人员于2020年1月2日11时许至**路**弄**号**室东侧房间(被告人申某某居住房间)进行搜查,后在该房间衣橱右下角抽屉底部搜出用黄色橡皮经捆绑的百元面值的一叠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张,总计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龚某某、郭某某夫妇,2020年1月1日12点25分离开小区56号,于当日15点55分回到56号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20年1月1日23时30分许至1月2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路**弄**号**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拍摄的照片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申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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