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6811973********,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街**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97号六月雪餐饮店外,由申某某实施盗窃,阮某某望风,两人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所盗电瓶车内的电瓶销赃所得300元左右并挥霍完毕,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被告人阮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北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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