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9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区**号。2008年12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与广州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劳某某经协商后,由劳某某和**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设立空壳企业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2015年5月初,被告人申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内,**公司可申请一次或分次使用上述授信额度用于开具汇票承兑;**银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该与**公司再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担保方式为**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另行约定上述授信额度内再行签订的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的担保方式为授信额度等值的存单质押。
2015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申某某与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交往过程中,获知李某甲急需资金周转后,预谋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财以归还其之前拖欠李某乙等人的高利贷债务,遂向被害人李某甲隐瞒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须提供等值存单质押、自己无能力履约和已大量欠债等事实,谎称可以以**公司的名义从**银行申请2000万元贷款提供给被害人李某甲使用,后于2015年6月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提供给**公司使用,**公司须按照贷款本金的12%向**公司支付年利息,且被告人申某某还虚构向**银行申请贷款须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司在**银行的对公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金。同年6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向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即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其中的130万元转至其他账户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高利贷债务,并于同年6月15日前将上述对公账户余款70万元全部转至其他账户,其中,约26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债,余款约人民币44万元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消费。后经被害人李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人申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随后拒不与被害人李某甲联系并逃匿。
202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山庄**街**号**房抓获被告人申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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