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9月20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上官培武,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日璋,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余钦,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永安**路**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上官培武、陈余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2019年1月28日、4月9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3月28日、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在此期间,平江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林日璋、林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将三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年底,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项某甲(在逃)共同商量采取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利,并约定利益平分。2018年3月,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项某甲到平江县成立了平江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铭公司”)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平江县国家税务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被告人申某某、项某甲邀来被告人上官培武,要上官培武请人到平江县来充当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代表,申某某、项某甲与上官培武约定每成立一家公司每月支付8000元钱。被告人上官培武明知申某某等人成立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邀来陈某乙、上某乙、陈某丙、金某甲、郑某甲五人来充当公司的法人代表,从中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申某某与项某甲在4月2日将福铭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上某乙,在4月中旬先后成立了平江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平江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平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并登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官培武在4月、5月与登记的企业法人到平江县**公司的名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到被告人申某某手中。被告人申某某、项某甲以其所控制的五家公司作为开票单位,以被告人刘某某、陈余钦、林日璋、林某乙作为介绍人,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并收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取6.3%-11%不等的手续费,共税合计金额21429869.18元,税额3086386.2元,并将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按照比例分配。为掩盖没有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项某甲利用其控制的董某甲的银行账户与对方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的资金往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余钦联系云南**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勤德公司”),由铭盛公司和福铭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勤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883704元,税率16%、17%,税额共计419234.88元,勤德公司受票后已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陈余钦、项某甲从中收取7.5%的手续费;
2.2018年5月,被告人陈余钦联系安宁**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天塑公司”),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1776元,税率16%,税额共计63693.24元,**公司受票后已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陈余钦与项某甲从中收取7.9%的手续费;
3.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余钦联系连云港**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恒毅公司”),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共计578200元,税率16%,税额共计79751.7元,**公司受票后已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陈余钦与项某甲从中收取6.8%的手续费;
4.2018年5月,被告人陈余钦受项某甲安排联系湖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新公司”),并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共计1039572元,税率16%,税额共计143389.26元,**公司的负责人周上高后将发票退回给了**公司会计李某某;
5.2018年4月至5月,萧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公司,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共计2204000元,税率17%,税额共计320239.3元,**公司受票后已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与项某甲从中收取6.8%的手续费;
6.2018年4月,被告人林日璋联系太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呈瑞公司”),由**公司和**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共计1165356.27元,税率17%,税额共计169325.27元,**公司受票后已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与项某甲从中收取11%的手续费;
7.2018年5月,被告人林日璋联系大同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泉木公司”),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共计2017382.82元,税率16%,税额278263.83元,**公司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与项某甲从中收取11%的手续费;
8.2018年4月,被告人林日璋联系山西**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佑利公司”),**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共计100887.93元,税率17%,税额14658.93元,佑利公司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与项某甲从中收取11%的手续费;
9.2018年4月,被告人林日璋联系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维信克公司”),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共计346560元,税率17%,税额50354.86元,**公司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与项某甲从中收取11%的手续费;
10.2018年5月,被告人林日璋、林某乙联系大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建铁华冠公司”),由**公司和**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共计2662561.16元,税率16%,税额426009.79元,**公司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林某乙与项某甲从中收取6.3%的手续费;
11.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日璋联系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吉遇兴公司”),由**公司和**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共计7861869元,税率16%,税额1105772.83元,**公司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申某某、林日璋与项某甲从**公司处获利82万元;
12.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沈阳**厂(简称“凯威塑料厂”),由**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共计108000元,税率17%,税额15692.31元,**塑料厂受票后作为进项税额成功抵扣,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7%的手续费。
二、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申某某、项某甲为完成所控制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分别接受镇江*甲有限公司、镇江*乙有限公司、镇江*丙有限公司、成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税额1020500元,价税合计70237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平江县国家税务局进项了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平江县国税局调查报告、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户籍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上官培武、陈余钦、刘某某、林日璋、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上官培武、林日璋、陈余钦、刘某某、林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上官培武、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上官培武、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旷展
检察员:林江毅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上官培武、林日璋、陈余钦、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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