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7]80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0********,壮族,不识字,无职业,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住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1月7日、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秀遥(另案处理)将其表妹古某某骗到中国,交给一周姓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申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与周姓男子联系,从云南省将古某某带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自己家中,先后分别以48000元、46000元将古某某卖给朱某某、闫某某为妻。
2016年7月1日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接古某某报案称被拐卖,遂将申某某传唤接受调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与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2、证人董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
检察员:潘燕
2017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诉讼材料和证据卷2册165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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