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已起诉)在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路林市场小水产市场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购买冻虾发生争执。随即,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吕某某(已判决),吕某某便伙同张某某及被告人申某某等人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员工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被人打伤致左额顶部一长1.7㎝创口,左眉弓处一长1.5㎝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某及同案犯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 敏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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