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658号
被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路**乡**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节少晨,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组**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常某某(另处)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租借办公地点,并以客户亏损额60%、80%的高额分成比例招揽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窦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范某某、韩某某、侯某某(均另处)等人为代理,由各代理在网络上通过使用虚假身份、虚构投资盈利、隐瞒平台非法性、假意合伙入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付款至其控制的微信及银行卡入金,在其租赁的假冒期货网站(济商)及平台(MT4)内进行投资,后冒充投资指导老师身份进行喊单,利用高额手续费、买卖点差、强制平仓等方式致使客户大量亏损,以非法占有客户入金本金。
经审计: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本案25名被害人付款至常某某控制的平台入金账户合计人民币7,218,393.00元,收回资金合计1,733,019.95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人节少晨参与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被告人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申某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帮助常某某收取赃款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等25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其在济商金融平台投资期货钱款损失的经过、金额及诈骗分子的作案微信、QQ信息等。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及部分被告人的获利情况。
3.同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范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聊天记录、客户信息截图等,证实三名被告人伙同常某某实施诈骗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节少晨、寇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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