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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周某甲、尚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国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一辆吉缘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盗走,次日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因客观原因,被盗车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20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屋内楼梯下的一辆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盗走,当晚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经营电车维修的闫某某。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家房后楼道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盗走,次日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2元。

4.2020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的**公寓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盗走,次日以一百多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66元。

5.202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一村民家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盗走后,次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40元。

6.2020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马井村被害人尚某某家中,将停放在一楼屋内的一辆轻骑牌踏板电动车(未上锁)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原阳县韩董庄镇杨厂村“**车行”的王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35元。

7.2020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被害人周某已家院内,将一辆赛克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次日以一二百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因客观原因,被盗车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8.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来到原阳县**乡**村司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台翔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上价值约40元的快递包裹丢弃,次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该村经营电动车的田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30元。

202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甲在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街上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桥北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购车票据等;

2.证人证人: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申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尚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周某甲、李某乙、周某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有同种犯罪前科,且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慧敏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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