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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街**号,现住呼和浩特托克托县**路**巷内路西**。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薛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280条香烟进行收购,支付薛某某人民币22000元。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定中心以土左价鉴字[2020]第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80条香烟价格为人民币49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微信截图;(2)人员基本信息;(3)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明;(5)户籍证明信;(6)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1)扣押决定书;(2)扣押清单;(3)发还清单;(4)扣押照片;(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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