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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5********,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将自家位于务川自治县**镇**村**组的房屋提供给申某乙、廖某某、谢某某(三人已诉)开设赌场,赌场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3月25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在赌博过程中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并扣押白色瓷碗、硬币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793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申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照片;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明知申某乙、廖某某、谢某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开赌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与申某乙、廖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 王旭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文书卷1册共13页,证据卷2册共27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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