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2********,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40分,被告人申某甲酒后持D证驾驶贵C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违章载人行驶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镇青栗线14公里200米处,被村干部拦下制止,并通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民警到被告人申某甲家中对被告人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其酒精含量为387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20-0364-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证人邹某某、申某乙陈述;3.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5.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拘役3个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玲玲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16页;证据卷1册,共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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