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郑州市二七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甲供述;2、证人杨某某、楚某某、申某乙证言;3、受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弘劼
检察员:刘 润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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