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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甲于2018年10月27日13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农用四轮车,在Y0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800m弯道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被害人李某某(殁年52岁)受伤,经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鉴:被害人李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申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8年12月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申某甲于2018年10月27日主动到勃利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甲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申某乙、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5.勃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家属谅解,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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