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5********,小学文化,仡佬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4********,小学文化,土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社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东宏牌三轮车载曾某某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甘禾社区塘池组田某某的砂场内,将一个型号为7.5KW的空压机存气筒盗走。随后,二人又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甘禾社区学校后面吴某某的砖厂内,将2台型号为3.5KW,电压380V的小电动机、2把洋铲盗走。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售卖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珍珠社区联丰组藏风岩(地名)“**废旧金属回收站”处,得赃款600余元二人平分挥霍。
201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东宏牌三轮车载曾某某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山青社区九天大道火烟堡组路口处,将冉某甲临时铺设在路边的一段240余米长,型号为ZC-YJV-0.6/1KV的电缆线盗走。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售卖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珍珠社区联丰组藏风岩(地名)“**废旧金属回收站”处,得赃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挥霍。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东宏牌三轮车载曾某某到务川自治县蕉坝乡乐居村发科组“**合作社”的一大型烤烟房处,将5个电瓶、4个水箱、2个鼓风机及1个发动机固定支架盗走。紧接着,二人又到务川自治县红丝乡先进村红旗组“**人家”工程项目工地的在建公厕内,将两幅脚手架盗走。接着,二人又到务川自治县红丝乡先进村红旗组“务川自治县**茶叶有限公司”的厨房内,将5圈皮线、2圈铝线及1个电瓶盗走。随后,二人又到务川自治县红丝乡先进村桥边组刘某某的砖厂内,将4台型号为7.5KW,电压380V及6台1.5KW,电压380V的电动机盗走。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售卖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珍珠社区联丰组藏风岩(地名)“**废旧金属回收站”处,得赃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挥霍。破案后,追回其中4台已损坏的电动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东宏牌三轮车载曾某某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大坪社区白杨湾组申某乙的砖厂内,将2台型号为3.5KW,电压380v的电动机盗走。随后,又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敬贤社区博物馆对面冉某乙的砖厂工棚处,将2台电动机、1台振动板及200余斤钢筋盗走。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售卖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珍珠社区联丰组藏风岩(地名)“**废旧金属回收站”处,得赃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挥霍。破案后,追回其中1台已被损坏的电动机发还被害人冉某乙。
经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空压机存气筒、各型号电动机、洋铲、ZC-YJV-0.6/1KV型电缆线、电瓶、水箱、鼓风机、发动机固定支架脚手架、皮线、铝线、振动板、钢筋等总价值人民币30093元。
破案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机、三轮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图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曾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74页、证据卷1册共384页),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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