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申某某)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xx

被告人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xx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xxxx县,住xxxxxxx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申x饮酒后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从伊宁县老瓦房土菜馆出发,先后与伊宁县二小警务站门前的移动式信号灯和县中医院警务站门前的锥桶发生碰撞,行至吉里于孜镇菜市场警务站被执勤民警挡停,经检查发现申x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并带至伊宁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申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xx的证言;

3、被告人申x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照片等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x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赵国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xx市xx公司工作。联系电话:132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