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对其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镇雄县**镇**村村民申某某于农历2019年腊月十七购买了一张黑色粘网,2020年二月份在**街上购买了第二张粘网。申某某于2019年腊月三十、农历2020年正月初二、农历2020年二月初五,三次在镇雄县**镇**村**处公路旁同一地点捕捉疑似黄豆儿鸟7只;因第一购买的粘网使用三次后,捕鸟效果不佳,2020年3月7日,申某某本人将购买的第一张粘网焚烧,2020年3月10日,继续使用第二次购买的粘网在同一地点捕捉疑似黄豆儿鸟5只。经鉴定,申某某四次捕捉的12只野生动物均为同一种属,为棕头鸦雀,属鸦雀科鸟类,保护级别为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粘网、竹竿等物证;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书证镇雄县林业局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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