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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某某**镇**村,住本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由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底间,被告人申某某从曹某某、汤某某等人手中分几十次购买了价值15万余元的毒品“筋”约470余克,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刘某、郭某等人。

1、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申某某在平某某城先后180余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筋”约120克,共计63105元。

2、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申某某在平某某城先后10余次向郭某贩卖毒品“筋”约4克,共计2350元。

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申某某在平某某城先后29次向杨某贩卖毒品“筋”约15克,共计5468元。

4、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申某某在平某某城先后31次向崔某贩卖毒品“筋”约8克,共计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等书证;曹某某、刘某、崔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账单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涓智

                   检察官助理:陈  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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