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监利市**镇**花园**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监利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2月28日监利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将在“**网”上注册的域名创建成虚假的购物网站,然后在“**”软件上以刷单返现为诱饵发布招“刷手”的信息,待“刷手”通过申某某提供的虚假购物网站链接付款后,申某某将“刷手”的联系方式删除,申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7500元。另申某某将上述诈骗方式告知下线王某乙(另案处理),并与王某乙约定诈骗所得两人二八分成,王某乙利用申某某提供的虚假购物链接及方法骗取两名被害人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某某身份信息、银行流水、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诈骗金额9500元,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实施诈骗、坦白、认罪认罚、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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