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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中午,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东山南路东山公园门口一饭店内,被告人申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在逃)事先通谋,由申某某冒充罗某某父亲、罗某某冒充离异妇女、胡某某作为介绍人,以给罗某某介绍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在相亲过程中,张某某包了2个990元红包给申某某(申某某转交给了罗某某),包了1个2900元红包给罗某某,包了5个360元的红包给胡某某等五位现场介绍人,并花费2000元购买一部手机和手机卡给罗某某。张某某共计被诈骗8680元,其中申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骗取724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相亲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代昌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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