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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行贿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4月起经营界首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4月起经营界首市**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号。被告人申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4年7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2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的一天,**市国税局在“州界行动”中,发现被告人申某某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后移交**市**局**大队调查处理。申某某为了得到从轻处理,便找到时任**市**局**大队大队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忙,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年10月陈某某将10万元退还给申某某。申某某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申某某从**市**局领回保证金23万余元。申某某为了表示对陈某某的感谢,再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陈某某的儿子结婚申某某又送人民币12000元,界首市沙河酒厂政府专供酒40箱,价值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62000元和价值8800元的白酒40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茜

2014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界首市**镇**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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