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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等4人制造、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走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公租房**号**室,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3月2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因二人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矛盾,申某某在2017年7月将制造出的冰毒半成品、部份毒品原材料及制毒工具运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镇。在将运回毒品半成品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成品贩卖后,申某某决定自己用原料继续制造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申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前往福建龙岩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同时通过网上购买部份制毒原材料。2017年8月23日,申某某与其妻游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一起将从福建龙岩市购买的制毒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存放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镇吴某某的新建出租房内。申某某、何某某二人在该房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后,申某某又在2017年9月26日出资让何某某租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事处环城路174号附2号一楼李某某的出租房。随后,申某某便在此出租房储存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并加工成品。2017年10月27日,禁毒民警对申某某租用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事处环城路174号附2号一楼出租屋依法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液体两盆,经称量共净重2924.55克,毒资32900元;在申某某租用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镇吴某某的新建出租房内查获灰色粉末状麻黄碱疑似物1袋,经称量共净重8358.44克,氢氧化钠23瓶、赤磷8瓶、用于生产毒品冰毒的加热器、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分别为7.96%、 7.97%;送检的灰色粉末状麻黄碱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申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80克,申某某因要外出便安排游某某将藏匿在家中卧室床下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袋子存放于停放在自家房前的江淮七座面包车坐位处。在王某某将毒资16000元支付给游某某后,游某某在家中用摇控器打开车门,王某某从该车内取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

2017年8月21日,王某某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办事处务星桥处以12000元从申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200克。

2017年9月25日,王某某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办事处务星桥处向申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880克。

2017年10月13日,申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晶体1117克贩卖买王某某,王某某安排曹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带回遵义贩卖。

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便指使在遵义的被告人陈某某不带手机并于次日下午乘坐遵义至务川的出租车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10月25日,陈某某入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办事处民族东路“川泰龙洗脚城”后用该洗脚城的座机电话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与陈某某见面并拿号码为1713822****的手机给陈某某使用。2017年10月26日,申某某与王某某联系约定于当晚先到都濡办事处务星桥处见面。王某某指使陈某某前往申某某的住处对申某某进行监视。申某某将装有二袋甲基苯丙胺晶体的袋子放置于自己家住房前路口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左前轮处下方,然后前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星桥至务川原职中的公路上与王某某见面并收取毒资。王某某让陈某某到申某某家门前的白色越野车下找到装毒品的袋子并送到王某某家住楼房消防栓内进行藏匿。2017年10月27日8时许,陈某某到王某某家住楼房消防栓内取走王某某放置的装有二袋甲基苯丙胺晶体的密封纸盒。随后,陈某某携带纸盒换乘务川至遵义七座起亚商务出租车返回遵义。在起亚商务出租车行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洞青台路段时,陈某某被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陈某某乘坐的座位下搜出装有二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的密封纸盒。经称量,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净重共计495.4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分别为7.96%、7.97%

2017年1月19日,王某某在遵义市外环路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二包及毒资,经称量分别净重0.44克、0.45克。经鉴定,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4. 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毒品检验等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天网监控等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为制造甲基苯丙胺购入麻黄碱8358.44克,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2924.55克、制造并向他出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2972.41克,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72.41克、海洛因0.89克,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5.41克,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帮助申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5416.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小军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光盘一百零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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