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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浙江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院**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讯未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于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在永康市**镇**工业区**路**号**饭店吃饭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店主范某某放在酒架上的1部价值2600元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当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扣赃款375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永康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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