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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1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同友人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酒吧**包厢消费娱乐,当日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等人欲结账离开时,将服务员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该包厢沙发上的一部红色VIVOX23V1809A型手机窃走。当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向其同事马某某谎称在酒吧捡拾该手机,马某某假冒滴滴司机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同事张某某微信联系,向张某某索要好处费及车费。4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马某某在LAVA酒吧门口送还手机后被张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质疑滴滴司机身份,民警到场将双方一起带至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调查。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6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酒吧**包厢做服务员,凌晨7时许其放在包厢沙发上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被窃,后其拨打被窃手机号码时对方称是滴滴司机,要求通过微信和店长张某某联系索要好处费。第二天凌晨3时许,一男子马某某在**酒吧门口向其送还被窃手机并索要好处费及路费,其质疑马某某滴滴司机身份,民警到场后将双方一起带至派出所调查。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6日9时许,其工作网吧的店长被告人申某某对其称在酒吧捡到一部红色VIVO手机,让其假冒滴滴司机送还该手机并索要好处费,后其在4月17日凌晨3时许至**路**号**酒吧门口送还手机后被交接的人质疑滴滴司机身份,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16日7时许,其组里组员唐某某送**酒吧**包厢的客人下楼后告知其手机不见了,其拨打唐某某电话号码后无人接听,后有人拨打电话给其,称是滴滴司机,唐某某的手机在其车上,拿回手机要好处费,其通过微信和对方联系。在4月17日凌晨3时许,一男子到酒吧门口把手机送还给唐某某,其质疑该男子滴滴司机身份,民警来了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吧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9年4月16日3时许,王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酒吧**包厢消费娱乐,当日7时许离开。

5.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VIVOX23V1809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申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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