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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47********,仡佬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为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至宁海县岔路镇岔路菜市场,趁章某某不备之际,将章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95.5元)盗走,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霄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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