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镇**路**号。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10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申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申某某及值班律师孙小红、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镇**村**组**线路边,被告人申某某以通过手机还款为由,取得袁某某的手机,乘隙用袁某某扫描自己手机中预存的收款二维码,窃得袁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人民币5000元,并被其个人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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