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8年11月22日年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凤泉区化纤厂生活区一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一辆紫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申某某将该赃车停放在其朋友范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672.4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申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电子监控截图、扣押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朝霞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