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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唐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9年5月28日由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在赣州蓉江新区**镇附近碰到廖某某和申某乙(因犯盗窃罪均已判刑)二人,便约好一起去盗窃。三人骑电动车至赣州**应用***学院门口,使用T型套筒、钢丝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郭某某等人停放在停车棚的电动车蓄电池共计8组(40个电瓶)盗走,之后以每个人民币50元(以下货币均以人民币计)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2000元,其中,申某乙分得700元,申某甲分得500元,廖某某分得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48元。

2019年5月17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道***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申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申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申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物品价值2148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申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44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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