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现住会同县**镇**栋**楼***。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9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202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洪某区古商城“1915”工地分别盗窃脚手架铁扣件约150余个、130余个,后卖给流动收购人员,获利291元,赃款已被其使用。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再次到洪某区古商城“1915”工地盗窃8袋脚手架扣件(240个,经认定价值960元人民币)时被工地值守人员发现。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名章
检察官助理:龚华曦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化市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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