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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携带手电筒、刀等工具,先后到菏泽市牡丹区**镇、鄄城县**楼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实施作案16次,窃取电动车3辆、白酒、银项链、剃须刀等财物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1日夜,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刘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取停放在大门内侧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455元。

2.2020年3月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价值50元的卫生纸两提,“1918”精酿浓香型白酒两瓶,经物价部门鉴定每瓶价值269元,被盗财物总价值588元。

3.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价值60元的银戒指1枚、价值30元的铜钱数枚,“冠群芳柔8”酒、“习酿(窖20龄)”酒各1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分别为150元、2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440元。

4.2020年5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价值258元的18盒香烟、价值40元的正山小种茶叶4包、价值15元的打火机15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超人牌电动剃须刀各1个、大今野牌方便面1箱,经物价部门鉴定,分别价值35元、50元、3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33元。

5.2020年6月一天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李某乙家中,窃取1瓶香油、1瓶虾酱及一些零食,价值50余元,白银项链1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0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约250元。

6.2020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镇**村村民高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取放置在西屋内的擦车拖把1个,价值40元。

7.2020年7月20日夜,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楼镇**村外,步行进入该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村民徐某某、李某丙家中,窃取飞鸽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20元。

8.2020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楼镇**村外,步行进入该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村民李某丁家中,因被李某丁发现而未窃取财物。

9.2020年7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楼镇**村外,步行进入该村,在该村村民李某戊家中窃取钢梯子1个,价值200元。

10.202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鄄城县**楼镇**村村民李某己家中,窃取味达美酱油1瓶、香油1瓶,价值25元。

11.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鄄城县**镇**庄村民孙某某家中,窃取八宝粥1箱、中老年高钙乳味饮品1箱、香蕉1挂,口罩80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约260元。

12.2020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鄄城县**镇**村村民马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取洛娃牌洗衣粉两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元。

13.2020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鄄城县**镇**村村民郭某某家中,窃取电饭锅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5元,采取用钳子撬锁的手段窃取现金3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435元。

14.2020年7月一天,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镇**村村民李某庚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取现金约200元。

15.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骑自行车到鄄城县**楼镇**村外,步行进村后,通过爬墙入院的手段窃取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中粉色赛鸽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470元。

16.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到鄄城县**楼镇**村村民刘某某家中,窃取黄豆15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5元,十几斤地瓜价值30元、床头扇价值35元、饼干若干价值30元及现金17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3.搜查、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十六人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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