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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申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甲和张某某、申某乙在五河县申集镇的王震排挡内吃饭,被告人申某甲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张某某。

2019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和申某丙、申某乙等人在五河县申集镇申立报经营的饭店内吃饭,被告人申某甲用言语挑衅申某丙,后和申某丙发生口角并殴打申某丙。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和彭某某、申某乙等人在五河县申集镇申某丁经营的“淮南牛肉汤”排档内吃饭。饭后,被告人申某甲和彭某某在“淮南牛肉汤”排档门口发生口角,申某丁将双方拉开,被告人申某甲驾驶三轮车准备离开,后因其驾驶的三轮车翻车,被告人申某甲返回“淮南牛肉汤”排档门口和彭某某发生厮打;申某丁将双方拉开,被告人申某甲追到“二点”家门口,继续和彭某某发生厮打。彭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申某甲无故辱骂李某甲丈夫,并殴打李某甲,砸坏李某甲家的加油机显示屏,将正在加油的李某丙的加油桶砸坏,后无故将董某某停放在“二点”家门口的三轮车玻璃砸碎。申某乙上前拉架,被被告人申某甲及其妻子殴打。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申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申某乙的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申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申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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