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钟某某(已判决)在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其经营的温岭市泽国华盛金属回收部,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佣陈某甲、郭某某、严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将收自林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的190余吨冲件后的废旧油桶盖残余以及收自流动废旧回收人员的废旧油桶,压块加工后出售。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在2016年11月份参与二十余天,非法处置油桶盖残余9余吨。2016年11月23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现场,查获成品铁块等共计16.26吨。
2020年4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泽楚路533号一楼门前抓获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监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钟某某、陈某甲、郭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受钟某某雇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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