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邵某市*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社会停车场对面的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邵某市**镇社会停车场的一个米粉店内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申某某胸口捶了一拳,被告人申某某便在米粉店内找来一根木棍,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小臂上打了三下,木棍被打断。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壹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邵某市人民医院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某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讯问被告人申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4.证人名单:禹某某、李某某;鉴定人名单:雷某某、容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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