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7时26分许,在宁乡市城郊街道谐园路中建西部搅拌站大门口,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货车过磅插队问题产生纠纷。后申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互殴,殴打过程中,申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张某某面部,导致张某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眼上下眼睑及右眼内眦部挫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骨折,钝性损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明书;2、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申某某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闽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382****)。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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