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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现住灵宝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灵宝市函谷路紫金佳苑小区门前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申某某抓住苏某甲的左腿,一拉一拧,致苏某甲左腿受伤。经鉴定,苏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申某某家属已赔偿苏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3月15日,申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苏某乙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彬

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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