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男性,出生于195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21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在洛阳市新安县**镇**钢材厂内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8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医院大门口,被告人申某某在维护医院秩序过程中与驾驶三轮车拉客的刘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期间,申某某用拳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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