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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肄业,住中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其妻子郭某甲等人在中牟县**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肚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卢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劝开。之后,郭某甲的哥哥郭某乙、表弟石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申某某一同再次与被害人卢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引起厮打,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靳某某、魏某某所受损失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申某某及郭某乙所受损失均已构成轻微伤;石某某所受损失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参与打架及受伤人员均互相谅解;同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郭某甲石某某、陶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李某甲、靳某某、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025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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