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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于同日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4时多,安阳县**镇**村村民苏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因申某某家修过道发生纠纷,苏某某用竹竿捅申某某家房檐,申某某从家出来后与苏某某争夺竹竿并发生推打,在推打过程中,申某某两次将苏某某猛力推倒在地,造成苏某某右侧桡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视听资料;4、法医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在被羁押在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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