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院**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抓获,10月3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鹿某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18万元租赁鹿某区开发区**康复中心三楼,申某某租赁百家乐、捕鱼机等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安装监控系统,雇佣蒋某某、郎某某等服务人员,组织人员参赌。2014年5月21日,鹿某区公安局当场查获百家乐14台、钓鱼机2台,查获参赌人员11人,服务员4人。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租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东楼三楼开设动漫城。申某某购买打鱼机、“777”机、“大亨”、“89”等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雇佣服务人员,组织人员参赌。2013年10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查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7600元,赌博机100余台、POS机一台。涉案赌博机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集中销毁,扣押的7600元赌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在鹿某区公安局暂扣。
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租赁场所、雇佣服务人员,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幸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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