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间,被告人申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路**巷**侧约50米路南一门面房内,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一台,组织他人以现金作为退分奖品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违法所得累计2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0400元。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检验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数额达20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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