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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 住唐河县桐河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申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由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于2018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到案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南阳市信臣路四季花城小区门口无故对商苑街过往的车辆、行人拦截追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用手机将仝某某驾驶的豫R*****货车前挡风玻璃、车身右侧玻璃、、车前大灯砸碎,期间,申某某还将骑电动车路过的段建伟推倒在地,造成电动车倒车镜损坏。

经价格认定,被损物品价值2327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家属赔偿仝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4、价格认证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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