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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路。2011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屯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酒后到长治市屯留区麟绛镇西街村王某某家,王某某不给其开门,申某甲便持砖块砸向王某某家房顶,将太阳能、玻璃砸坏。

2、2020年8月30日17时许,申某甲到其母亲田某某租住处,要求把其父亲名下房产过户给他,遭到田拒绝。后申某甲便辱骂田,并持砖块砸向田,致使田右小腿及足踝部软组织损伤。

3、2020年9月1日8时许,申某甲再次来到田某某租住处,见田不在家,持砖块将田租住屋的门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秀妍

                              检察官助理:陈李岩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申大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31012001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麟绛镇府中区建设北路。2011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屯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大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申大军酒后到长治市屯留区麟绛镇西街村王爱堂家,王爱堂不给其开门,申大军便持砖块砸向王爱堂家房顶,将太阳能、玻璃砸坏。

2、2020年8月30日17时许,申大军到其母亲田东梅租住处,要求把其父亲名下房产过户给他,遭到田拒绝。后申大军便辱骂田,并持砖块砸向田,致使田右小腿及足踝部软组织损伤。

3、2020年9月1日8时许,申大军再次来到田东梅租住处,见田不在家,持砖块将田租住屋的门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燕等的证言;被害人田东梅等的陈述;被告人申大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大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大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大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申大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秀妍

检察官助理:陈李岩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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