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申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暂住南宁市**号**店。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以来,被告人申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武大道35号22-25号以其管理的“苗粹康保健按摩店”容留申某乙、申某丙等人卖淫,并从卖淫女所得的嫖资中抽取好处费。
2019年9月6日4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嫌性交易的申某乙、黄某某、杨某某以及被告人申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申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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