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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申某某容留庄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申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7.3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12月期间申某某还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1.2019年11月中旬一天,申某某容留邓某某、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12月上旬一天,申某某容留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燕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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