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平某某**镇**街**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其位于平某某**镇**村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其中:
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申某某在其位于平某某**镇**村的**内五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2019年3月,申某某在其位于平某某**镇**村的**内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申某某在其位于平某某**镇**村的**内三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秀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平某某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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