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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组**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申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牌号为苏MW****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姜八元竹镇北段与顾高路路口红绿灯处时,为逃避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等人的检查,在明知民警张某某手扶在驾驶室门板、把手附近位置处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阻碍执法,致张某某右肘部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录像视频和路口监控录像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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