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4日20时30分许,阳原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交通事故时,发现冀GY****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驾驶人申某某涉嫌饮酒,经对驾驶人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对驾驶人申某某血液送检,鉴定结论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15.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阳原县东城村委会的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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