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出发,行驶至荔城区镇海街道犀山线475公里100米处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1.22mg/100m1,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舟
检察官助理:张冬冬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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