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7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仁和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云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一日三餐饭店门口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余某某受伤,二人随即前往吴兴区人民医院,后被害人余某某报警。交警到达后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于当日22时49分许在医院内对被告人申某某抽取血样。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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