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现住户籍地。2016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16日,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肥乡区大队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小区西门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结果为82mg/100ml,随后将申某某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申某某的血液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结果为11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平
2020年11月 5 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2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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