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延吉市。曾于2013年10月31日因续保注册资本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3年12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01月04日20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证被吊销)驾驶黑色“丰田”牌鲁B****7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街与延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鉴定人申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20.4mg/100ml。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